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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000009276118B/2022-00273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2-12-16 [ 发布日期 ] 2022-12-16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告

        渝司202243


        为做好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服务管理工作,重庆市司法局制定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若干规定试行发布,自2023115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重庆市司法局     

        20221216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重庆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总体方案》(商资发2021年第65号)、《重庆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渝府发〔202119号),做好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服务管理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规定,自业务主管单位重庆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公安局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办公室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

        第三条 根据重庆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任务要求,境外仲裁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

        (二)实质性开展仲裁及相关争议解决业务5年以上;

        (三)具备较高的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四)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为专职人员。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条件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在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仲裁机构拟在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申请;

        (二)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外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

        (三)境外仲裁机构对拟设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的授权文件;

        (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声明;

        (五)境外仲裁机构章程、仲裁规则、收费标准和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委员会成人员名单;

        (六)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或推荐名册;

        (七)拟设代表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八)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及简历,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名册及身份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应当一式两份,涉外证明材料需公证认证,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译文,以中文内容为准。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进行审查、出具同意文件。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代表机构为不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人组织,经境外仲裁机构授权并办理登记,可以就国际商事、运输、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下列涉外仲裁业务:

        (一)案件受理、庭审、听证、裁决;

        (二)案件注册、案件管理和服务;

        (三)涉外仲裁咨询、指引、培训、研讨、推广

        具体业务范围由境外仲裁机构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出,但不得超出本条款规定范围及所属境外仲裁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231日前向市司法局报送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内容包括:

        (一)项目实施内容;

        (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31日向市司法局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

        (三)仲裁员名册或推荐名册,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变动的情况;

        (四)发生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况;

        (五)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境外仲裁机构的章程、仲裁规则和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委员会)组成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市司法局。

         代表机构及其负责人、其他工作人员在涉外仲裁业务活动中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司法局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仲裁机构,是指在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合法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仲裁机构,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开展仲裁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涉外仲裁业务,是指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业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 本规定自20231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文字解读http://sfj.hbjzbw.com/zwgk_243/zfxxgkml1/zcjd/zcjdwz/202212/t20221227_11424633.html

        图片解读http://sfj.hbjzbw.com/zwgk_243/zfxxgkml1/zcjd/zcjdtp/202212/t20221227_114246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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